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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崔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崔**在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xx楼xx室家中,容留陈列等人与其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次3人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在其家中西房间内,容留陈*与其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次。

2.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在其家中西房间内,容留陈*、张*与其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次。

被告人崔**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崔**主体身份及曾受处罚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射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崔*甲到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张*证言,证实其先后在被告人崔*甲家中吸食毒品经过。

2.证人崔**(崔**父亲)证言,证实其居住的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xx楼xx室的家中,被告人崔**所住房间物品摆放等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崔*甲供述,证实其先后容留陈列、张*在其家中共同吸食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经过。

四、鉴定意见

现场检测报告(射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证明2015年2月2日通过对被告人崔**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五、辨认、指认、提取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辨认参与吸食毒品人员过程和结果。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人员指认被告人崔*甲住宅的具体位置。

3.尿液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崔*甲提取尿液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崔*甲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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