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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携带砍刀、条锄到本村某某山场砍伐自己及吴某某等户林木,并开挖地块栽种核桃树、花椒树、烤烟等农作物,建盖田房、羊厩,修建水池,致使林地表面原有植被被毁坏。经鉴定,杨某某开挖地块面积合计13.23亩,地类为林地,开挖林地范围内林木蓄积26.46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擅自开挖林地13.23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携带砍刀、条锄到大姚县某某村委会某某山场,擅自砍伐自己及吴某某等户林木,并开挖地块栽种核桃树、花椒树、烤烟等农作物,建盖田房、羊厩,修建水池,致使林地表面原有植被被毁坏。经对现场进行勘测检验,杨某某开挖地块面积合计13.23亩,地类为林地,开挖林地范围内原有林木蓄积为26.46立方米。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梁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林权证材料,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林地林木检验补充报告书,铁锁乡小班因子一览表,木材现场检验记录表,大姚县林业局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擅自开挖林地13.23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砍刀、锄头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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