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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刑诉字(2015)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5年5月5日-8日期间,在水曲柳镇太安村一社南山、西山(水曲柳林场1984年林相图113林班6、7、18小班)国有林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用于耕种农作物黄豆和玉米41564平方米,核62.31亩,其中耕种黄豆33871平方米,核50.78亩,耕种玉米7693平方米,核11.53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侯某某、仉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5年5月5日-8日期间,在水曲柳镇太安村一社南山、西山(水曲柳林场1984年林相图113林班6、7、18小班)国有林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用于耕种农作物黄豆和玉米41564平方米,核62.31亩,其中耕种黄豆33871平方米,核50.78亩,耕种玉米7693平方米,核11.53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指认现场照片、林班卡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耕种林地62.31亩。

2、舒兰市**派出所出具的林业工程师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系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聘请,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3、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户卡信息。

4、舒兰市林业局出具森林调查簿、清收林地承包造林合同书,证明被告人耕种林地系国有林。

5、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邱某某是夫妻关系,其于2015年5月份与邱某某耕种了林地,是邱某某主张在承包的林地内耕种农作物的,种的黄豆和玉米,知道林地不允许耕种农作物,承包合同写着造林,林场也宣传停耕还林,为了多打点粮,多卖点钱,耕种的面积以测量为准,都是其与邱某某共同指认的。

6、证人仉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在2015年5月,邱某某雇其给他家耕种过林地,位置在水曲柳镇太安村一社西山和南山,种的大豆。种地前有的落叶松造林地已被火烧过了。

7、证人张某某、陈*证言,均证实邱某某从水曲柳林场齐某某手转包了大约九垧林地,邱某某在其转包过来的林地内耕种了大豆和玉米,耕种的地块有的已经用火烧了,烧过的地块有挺多落叶松树苗被烧死了。林场每年都在辖区内进行停耕还林政策宣传。

8、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将承包的水曲柳林场的造林地9公顷多转让给邱某某了,转让费29,200.00元,位于水曲柳太安村一社南山、西山,此林地已于2014年全部造林,栽植的是

落叶松树苗,转让时已告知要继续造林,不能耕种农作物。

9、收据一枚,证实齐某某收到邱某某转让林地费用29200.00元。

10、舒兰市林业局证明一份,证实邱某某耕种林地为国有林。

11、被告人邱某某供述,我于2015年元旦左右,从水曲柳林场齐某某手承包的林地,位于水曲柳太安村一社西山和南山,承包合同规定植树造林,年限为三十年,我包过来时齐某某就已经造完林了,栽的是落叶松,我在林地内耕种的黄豆和玉米,耕种的面积大约有3公顷左右,我包地的时候齐某某就告诉我不能耕种农作物,林场也宣传过,我知道林地内不允许耕种农作物,就是为了挣点钱,我是用镐和钎子和扎眼器种的,我耕种的林地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林业技术工程师对我耕种的林地进行测量的面积为62.31亩没有异议,都是我指认的。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62.31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00元(已缴纳200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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