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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是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文禽业)的法人。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赵**由山文禽业担保,向中国农业**封丘县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3394719,透支额度为30万元,该卡于2011年8月4日开始使用。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通过山文禽业一次性刷卡30万元,后到期未还,经中国农业**封丘县支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明知山文禽业资金困难,仍在其哥哥赵某某介绍的朋友张*的帮助下,在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100874197,透支额度为40万元。该卡于2013年9月7日激活后,多次刷卡累计金额达598482.06元。2014年1月24日首次产生逾期手续费。经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于2014年5月7日、5月20日、6月16日、7月17日四次书面催收,被告人赵**仍不还款,且失去联系。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在河南省封丘县赵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哥哥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3月12日、3月13日向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归还人民币5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控告书、催告函、信用卡交易明细、借条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张*、王*证言;被害人单位委托人员陈述;被告人赵**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赵**违法所得798482.06元责令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称:其与农行封丘县支行之间应属于经济纠纷;认定其信用卡诈骗中行新乡中同大街支行属事实不清,请依法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是新乡**有限公司的法人。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赵**由山文禽业担保,向中国农业**封丘县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3394719,透支额度为30万元,该卡于2011年8月4日开始使用。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通过山文禽业一次性刷卡30万元,后到期未还,经中国农业**封丘县支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明知山文禽业资金困难,仍在其哥哥赵某某介绍的朋友张*的帮助下,在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100874197,透支额度为40万元。该卡于2013年9月7日激活后,多次刷卡累计金额达677498.25元,2013年10月14日还款18983.38元,2013年11月13日还款19726.04元,2013年12月14日还款45590.03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1402.69元。2014年1月24日首次产生逾期手续费。经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于2014年5月7日、5月20日、6月16日、7月17日四次书面催收,被告人赵**仍不还款,且失去联系。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在河南省封丘县赵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哥哥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3月12日、3月13日向中国**限公司新乡中同大街支行归还人民币5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赵**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0月16日,上诉人赵**使用农行信用卡刷卡消费30万元,后到期未还,经中国农业**封丘县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上诉人赵**认为其与农行封丘县支行之间应属于经济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而一审法院没有将中行信用卡的手续费、年费共计人民币6685.95元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将违法所得人民币791796.11元退赔给被害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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