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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4日,被告人杨*向中国建**责任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建行信用卡,该信用卡开通后,2012年4月7日被告人杨*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杨*共欠款本金39470.1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2年3月4日向中国建**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信用额度为63000元,被告人杨*于2012年4月7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杨*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且该信用卡有1060.22元的溢缴款。被告人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消费125530.39元,共计还款85000元,被告人透支本金为39470.1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杨*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杨*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杨*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理信用卡手续、信用卡消费明细表、信用卡透支追讨电话记录、催收通知书、证明、收条、视听资料及说明、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39470.17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在接到电话口头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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