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弓都平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宝鸡**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抢劫罪、信用卡诈骗罪,弓**、王**、张**抢劫罪,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4)宝中刑二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弓**、张*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张*、弓**、王**、张**预谋驾驶张*公司的金黄色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来到宝鸡,由张*带路并指认被害人家住址后,弓**、王**、张*以找人为由进入高新区左岸新城小区19号楼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加*采取持刀威胁、用围巾捆绑手脚等手段实施抢劫。抢得现金9000元,黄金项链一条、和田玉项链一条、珍珠项链和珍珠手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两副、黄金吊坠一个、和田玉佛吊坠一个,苹果5S手机一部后逃离。四名被告人返回西安后,由弓**联系被告人田**进行销赃,田**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仍对其中的金饰及苹果手机进行收购,共付给弓**8000余元。弓**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分赃后离去。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972元,黄金首饰价值共计12150元。

另查,被告人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抓获;被告人张*到案后检举揭发了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

1、2012年9月,被告人张*向中国农**高新支行申领卡号为4637580005665116的白金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4月30日,恶意透支本金299996.2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2、2013年1月和3月,被告人张*向中国**安分行分别申领卡号6226550001336055和卡号6226870030803309的信用卡两张,截止2014年5月5日,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45825.74元(分别为99872.78元、45952.96元),经该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3、2013年1月,被告人张*向交通**省分行申领卡号为6222530811183701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7月11日,恶意透支本金18911.4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4、2013年1月和8月,被告人张*向中信**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分别申领卡号6226880005527726和6226880011611076的信用卡两张,截止2014年8月18日,恶意透支本金共计29835.64元(分别为11777.64元、1805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弓**、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494569.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张*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到案后协助警方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指控张*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有立功表现无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张*信用卡诈骗的数额均是以恶意透支的本金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所提张*能主动坦白抢劫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是在其他同案犯的协助下抓获张*的,张*在实施共同犯罪时行为积极,并非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所提张*具有立功行为,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能主动坦白抢劫事实,被告人王**、张*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物证菜刀一把、灰色丝巾一条、黄色棉质围巾一条、女式腰带一条依法收作案证。

二审请求情况

弓**上诉提出,张*在抢劫犯罪中起策划作用,并积极实施,其被人利用参与犯罪,但量刑却重于张*,原判量刑不均衡;其抢劫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的重大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弓**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申请对弓**的精神状况及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弓**系初犯,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对弓**从轻处罚。

张*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其属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检举了张*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8日,张*、弓**、王**、张**预谋驾驶张*公司的金黄色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来到宝鸡,由张*带路并指认被害人家住址后,弓**、王**、张*以找人为由进入高新区左岸新城小区19号楼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加*采取持刀威胁、用围巾捆绑手脚等手段实施抢劫。抢得现金9000元,黄金项链一条、和田玉项链一条、珍珠项链和珍珠手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两副、黄金吊坠一个、和田玉佛吊坠一个,苹果5S手机一部后逃离。四人返回西安后,由弓**联系被告人田**进行销赃,田**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正,仍对其中的金饰及苹果手机进行收购,共付给弓**8000余元。弓**与其他三人分赃后离去。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972元,黄金首饰价值共计12150元。

另查,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抓获;张*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张*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8日14时17分,加某向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称,当天13时左右,其在左岸新城小区19号楼403室家门口放垃圾时,被三名男子用刀子逼入家中将手用胶带绑住控制在厕所里,家中财物被抢。

2、被害人加*陈述,2014年1月8日下午13点左右,她出门倒垃圾,刚把垃圾放在门口左侧,从楼梯口出来三名男子,一个略胖穿黑色上衣,一个穿墨绿色衣服,另一个穿天蓝色棉袄、牛仔裤,穿黑衣的男子问她这是不是老加家,她问他们是谁,这时三个人一拥而入,进入她家,并锁住房门。她拿起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的手机,问他们想干吗,如果是找她爸帮他们联系,要不然就报警了。穿黑衣的男子抢走手机,放入兜内,另外两人把她按在沙发上,黑衣男子用刀恐吓她让她不要叫,不要闹,并用塑料胶带缠住她的手。一名男子拉住窗帘,在柜子里翻,随后又在卧室里翻箱倒柜,穿绿色衣服的人看住她。过一会儿,他们推她走进主卧,并将她按在床边,黑衣男子用胶带缠住她的脚,再次恐吓她不要叫,再闹就捅她,由于害怕她没有出声。这期间黑衣男子接电话说这家没人就一个女儿,她边哭边装作上不来气,对穿蓝色上衣的男子说她心脏不好。黑衣男子打不开保险柜,问她密码是多少,她说不知道。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手拿她家菜刀开始撬保险柜。黑衣男子把她卧室窗上的包扔到她面前,问这是她的包不,包里建行卡的密码是多少,她说565339,改了最后一个号码,他们威胁她,让她好好说,她哭着说565338,因为她知道那张卡上没钱,告诉他正确的密码,以后取钱时也可以锁定。黑衣男子拿了她的卡后,用刀把她手上和脚上的胶带割开,把她推到主卧厕所,并用围巾绑了她的脚和手,准备堵她嘴时,她说上不来气,穿绿色衣服的人给她喝了一口水,用袜子堵住她的嘴,又用一条皮带绑了她的腰,三人就离开了。大概过了七八分钟,她松开手,解开围巾和皮带,跑到西门保卫处打电话报了警。他们带了两把刀,走时把刀都带走了,一把弹簧刀,长约20公分,银白色,一把水果刀,20公分左右长。胶带是她家的,也被带走了。他们共抢了面额都是100元的现金1.1万元,价值2800元有吊坠的17克黄金项链、价值1260元的和田玉项链、价值1360元的珍珠项链和珍珠手链、一个价值2800元的黄金戒指、价值980元的和田玉佛吊坠和价值980元的观音菩萨黄金吊坠、价值1000元有吊坠的金耳环、价值6000元的铂金钻戒、各3克的黄金戒指和耳环,一部价值5600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

3、证人加*乙(加*之父)证明,2014年1月8日家里被抢时,他和老伴在公司,他父母亲下楼散步了,就女儿加*在家,他们听说家里被抢后赶回家中对财物进行清点,发现被抢的东西有他女儿的手机、金项链、铂金钻戒、玉器、珍珠项链、手链及现金等物。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宝鸡市高新区左岸新城小区19号楼403室,门及门锁完好。客厅东侧沙发上见一双白色的女式袜子、一条灰色丝巾、一条黄色棉质围巾。南侧电视柜的抽屉呈拉开状,电视柜东侧红色木质立柜上见一卷使用完的塑料胶带内纸圈。主卧内书桌北侧有一个保险柜,柜门呈打开状,打开柜门内板,见锁扣弯曲变形,柜内抽屉边缘见有片状撬痕,保险柜前地板上见首饰盒等物。保险柜北侧梳妆台右上边抽屉呈拉开状。南侧次卧双人床上见一女式腰带,北侧床头柜抽屉呈拉开状。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现场指认,张*、王**、张*均确认宝鸡市高新区左岸新城小区19号楼403室是他们抢劫的作案现场。

6、辨认笔录及左岸新城小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公安人员组织张*、王**、张*分别对2014年1月8日进出该小区的视频截图进行辨认,三人均确认2014年1月8日12时26分21秒进入该小区、2014年1月8日12时34分22秒进入19号楼、2014年1月8日14时01分46秒离开该小区北门的是王**;2014年1月8日12时55分53秒进入该小区、2014年1月8日13时00分15秒进入19号楼、2014年1月8日14时01分38秒离开该小区北门的是张*;2014年1月8日13时00分19秒进入19号楼、2014年1月8日14时01分46秒离开该小区北门的是弓都平。

2014年3月5日,公安人员组织张*对三组各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编号为9号的男子(张华)、第二组照片中编号为2号的男子(弓都平)、第三组照片中编号为8号的男子(王**)就是和他一起抢劫的人。

2014年3月15日,公安人员组织张*对三组各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编号为9号的男子(弓都平)、第二组照片中编号为6号的男子(张亮)、第三组照片中编号为12号的男子(王**)就是和他一起抢劫的人。

2014年3月15日,公安人员组织王**对四组各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第一组照片中编号为4号的男子(张亮)、第二组照片中编号为9号的男子(张华)、第三组照片中编号为7号的男子(弓**)就是和他一起抢劫的人;第四组照片中编号为4号的男子(田**)就是收购抢劫所得的手机及金饰的人。

2014年3月15日,公安人员组织田志星对十二张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编号为8号的男子(弓**)就是给他卖苹果手机的人。

2014年9月24日,公安人员组织张*对十二张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编号为4号的女子(加*)就是2014年1月8日他们在宝鸡市高新区左岸新城小区抢劫的那户人家里的女子。

2014年9月24日,公安人员组织王**对十二张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编号为10号的女子(加*)就是2014年1月8日他们在宝鸡市高新区左岸新城小区抢劫的那户人家里的女子。

7、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月8日,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菜刀一把、灰色丝巾一条、黄色棉质围巾一条、女式腰带一条。

2014年3月4日,公安人员从弓都平身上提取并扣押两部手机,号码分别为18710899126和18392617805。

8、手机通话记录及说明证明,侦查人员调取的弓**使用的手机号码18710899126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通话清单显示,弓**案发前多次来过宝鸡,案发时在宝鸡左岸新城小区与张*使用的手机号码13299175352多次通话;案发后与田**使用的手机号码18066819979多次通话。

9、宝鸡市**证中心宝渭价涉鉴字(2014)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苹果5S手机价值4972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两副价值共计12150元。

10、破案经过及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检举材料证明,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抓获;张*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张*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11、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加某乙收到张*亲属赔偿款1万元并对张*、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12、原审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元旦前的一天,他通过朋友认识了王**。过了几天他去成都找王**。到成都后,王**和张*开着一辆金色的现代ix35越野车去车站接他,带他在成都玩了三四天,期间他邀请他们去西安玩,他俩问去西安干什么,他说西安游戏厅多,可以去游戏厅赢钱,实在不行就去抢劫,王**和张*就答应了。他们三人一起开车到了西安,到西安第二天他就叫来弓**,将弓**介绍给王**和张*认识,弓**就和他们住在一起了,他们在西安玩了两天,钱都花完了,他们就商量着去抢劫,当时王**和张*每人随身带着一把刀,他们在西安市新城区轻工业批发市场附近的一家门店买了三副手套、一卷胶带,又在附近的一家药店买了三个口罩。他们几个白天在酒店睡觉,到了晚上就开车在市区到处寻找目标,但连续转了两个晚上都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1月7日他们回酒店后,他对他们三人说在街上抢根本抢不了多少钱,实在没意思,他认识一个家在宝鸡的人家里情况可以,是做煤炭生意的,他以前去过,家里有老两口和一儿一女,儿子女儿平时不在家,一般就老两口在,他们听后都同意弄,于是他们商量好第二天开车到宝鸡去抢这家人,由他负责开车带路,他们三个实施抢劫,事成后抢来的财物平分。他说的这人是他朋友李**的岳父,李**和他是初中同学,李**及其岳父家都在左岸新城小区,2008年左右他曾跟李**去过李**的岳父家,所以知道他们住的房号,对李**岳父家的情况也比较熟悉。1月8日早上六点多他们起床后准备好工具就开着张*的越野车出发了,到宝鸡时大概是上午八、九点。快中午时,他开车拉着他们去了左岸新城小区,他将车停在小区北门东侧的马路边,四人在车上休息了一会儿,又商量了一下抢劫的细节问题,然后他带张*去踩点。他俩从北门进去,19号楼只有一个单元门,门当时锁着,他们没有上去,他告诉张*进门后上四楼,楼梯右手最里面那一户。张*记住后,他俩又出来上了车,在车上坐了一会儿,王**他们三人带着工具去了。快中午两点时,他们三个一前一后出来,他就赶紧发动车子走了,从高新四路右拐沿西宝南线往西一直走到清姜上了高速。在车上,他们将抢的东西拿出来看,说是有9000元现金,还有玉器、金饰、苹果手机等。弓**在车里联系上收购金银首饰的人,到西安后让他开车去卖抢来的东西。弓**和王**带着抢来的东西去找对方,半小时后他俩回来了,说手机在案板街卖了,只卖了1000多元。要找个地方把金饰称一下。他们去了一家干果店,用电子秤称了一下黄金,大概是52克。弓**又联系对方,说东西已经称好了。在曲江边上,他看了一下抢来的东西,发现有玉石项链、玉石吊坠、珍珠项链、珍珠手链、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苹果5S手机和一沓现金,张*数了下总共9000元整。弓**说收购人不收玉器,张*和王**把几件玉器扔了,珍珠项链和手链不知道谁拿走了。他开车去了曲江附近的一个广场,他们在车里等,弓**拿着几件黄金饰品进了一栋建筑,一会儿之后弓**回来了,说人家按50克收了,卖了7500元。他们在车里把钱分了,本来每人能分四千多,因为之前他没钱了,一直花的是张*和王**的钱,所以他们从分给他的钱中扣了一千多元,只给他分了2800元现金。弓**分了4000多元,剩下的钱王**和张*全拿走了。弓**的电话是18710899126,张*和王**的号作案后都换了,以前的号他记不清了。

13、原审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12月份,一个朋友说西安有一个叫张*的人要来成都找他玩,他当时同意了。后来张*就来成都了,他和张*在火车站接的张*,他们三人在成都玩了几天,张*叫他们去西安,说可以在西安贷款,可以打游戏机赚钱,也可以开车锁弄车。他们在成都无事可做,钱快花完了,就同意去西安,张*就开着公司的现代越野车拉着他和张*来到西安。张*带他们到十二宫主题酒店住下,又叫来弓**,西安的游戏厅都被关闭了,张*说弓**可以开车锁,他们四个从弓**家里取了工具,趁晚上天黑在街上转,弓**下车开车锁,一连几个晚上都没偷成,张*说他挂的是真车牌,万一被发现,警察肯定会找到。张*提议说他在宝鸡认识一个做煤生意的有钱人,以前去过那人家,家里就媳妇一个人,去那人家弄些钱,他和张*默认了。张*当时没有明说弄是什么意思,但他们都知道意思是抢那户人家。第二天一大早他们就去了宝鸡,张*开车拉着张*进入小区踩点,小区保安不让车进,他俩步行去踩的点。张*告诉他们是19号楼四楼最西边的那户,张*担心认出自己说不进去了,并说他们戴口罩太明显,让分开进,然后张*把他拉到东门,把张*拉到北门,把弓**拉到西门,分别进入小区。他到19号楼门口看没有弓**和张*,张*给他打电话,让他先进去躲在里面,张*和弓**随后再进去。他在单元门口等了一会儿,刚好一个老太太推着小车进单元门,他就跟在老太太身后进去了,过了十多分钟,弓**和张*也进去了。他们一起上四楼,在那个要抢的人家门口等了一会儿,弓**准备去叫门,一个小姑娘出来倒垃圾,弓**问这是不是某某家,小女孩说是,弓**就到屋里,他和张*也跟进去。弓**问“你爸呢?”小女孩说没在家,拿起手机准备打电话,弓**抢过电话装自己包里了,拿出匕首对着小女孩说:“你好好的,就不伤害你。”说着拿出胶带将小女孩双手缠住,又将小女孩推进卧室,将双脚也缠住。他将防盗门锁上。他们在主卧室看到保险柜,弓**问小女孩钥匙和密码,小女孩说钥匙在他爸那,密码不知道,弓**扳了几下把手,没有扳开,弓**让张*在卧室看住小女孩,弓**和他到其他房间找值钱的东西,弓**翻出一张银行卡,问小女孩密码,小女孩说只有几百元,说了个密码,弓**将银行卡装进包。弓**把小女孩推进卫生间,用匕首割断胶带,用围巾捆住小女孩手脚,用毛巾堵住嘴,割下的胶带弓**装进包里带走了,张*和弓**找了把菜刀拿来撬保险柜,没撬开,他看到小女孩大喘气,说要喝水,就倒了一杯水给她喝。这时弓**和张*已经打开保险柜,取出现金9000元,还有一些金饰,玉器、珍珠项链、手链等。弓**往他包里装东西,装不下了,顺手给他几样东西,他装包里了。他们三个下了楼,同时出了小区北门。上车后张*就往西安开。路上他们决定把东西卖了分钱,弓**说他有门路卖这些东西,连打了几个电话,张*按弓**说的地方,将车停在钟楼附近,弓**带着他进了一条小街道,和一个年轻小伙接上头,弓**先把手机给那人看,问多少钱能收,那人问手机从哪里来的,弓**说不要管,那人说1300元收,弓**就把手机给那人,那人直接把钱给弓**,弓**让那人看了金货,商量金货的价格,好像说每克140元左右,问金货有多少克,弓**说没有称,那人掂了掂说有20多克,弓**说太少了,那人让他们找个地方称一下,之后弓**就带着他去找地方称重,找了一家干货店,弓**和他假装买东西,用店里的电子秤称了一下,大概53克,弓**给那人打电话说了称过了重量,直接把车开到曲江,在曲江的桥边把车停下,弓**说把玉器扔了,因为玉器没人收,留下会成为物证,他们就把这些玉器扔了。过了半小时,收手机的那小伙来了,弓**过去交易,过了几分钟,弓**带着钱回来了。然后他们就把钱分了,弓**和张*提出把最近吃住花的钱除去,剩下的钱平分,他记得他分了2800元左右,弓**多分了300元,分完钱后,张*和弓**把他们送到上高速的路上,他和张*就开车回了成都。他当天穿了一件深绿色的带帽子羽绒服,帽子边上还有一圈毛;弓**穿着一件黑色棉衣;张*穿着蓝色带帽子的棉衣,浅蓝色牛仔裤;张*穿的藏红色的外套,深色裤子。他和弓**作案时拿了两把刀,他拿的是把折叠的小匕首,平时用来削水果,刀刃和刀把一共十几公分长,刀把是浅蓝色,刀刃是金属银色,这把刀子他带在身边时间长了,记不清是什么时候买的。他只是用刀翻找东西,弓**用刀威胁小姑娘了。另外他们都戴着口罩,口罩是案发前买的,弓**还戴着手套,应该是张*买的,记不清在哪里买的。在回西安的路上,弓**说这些东西都是物证,让他们扔了,扔哪说不上来。

14、原审被告人田志星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弓**连续给他打了好几个电话,说要卖个手机,他说在钟楼附近。过了一会儿,弓**和一个脸上有刀疤的人来了。见面后,弓**掏出一个金色苹果iphone手机,他记不清是苹果5还是5S,弓**问能卖多少钱,他看成色较新,密码打不开,他就说1300元,弓**同意了,他给了弓**1300元就拿着手机走了,走到尚朴路移动营业厅门口时,看见一个摆摊收旧手机的中年男子,他拿出那部苹果手机问要不要,那男的看了一下,说1400元,他就卖给那男的了。他还收购了弓**等人的金饰,他看见弓**用卫生纸包的有项链、戒指等金饰,他用手掂了一下,说有30克左右,弓**说肯定要比这重,他就说你们找个地方称下。之后,他到曲江一个朋友那吃饭,吃饭时弓**给他打电话说东西称好了,他们就约在曲江附近见面。弓**说金饰重53克,他按50克,每克140元给了7000元左右。他没问东西从哪来,但他知道这些东西肯定来路不正,弓**以前就偷东西,以弓**的经济情况,不可能有那么多的金饰。第二天,他将这些金饰以每克150元卖给钟楼附近一名行人了。

15、上诉人张*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他找王**玩,王**说西安来一个朋友,他和王**就去车站接人,接上后才知道叫张*,他们三人就在成都玩了几天,身上的钱花的差不多了,张*说他朋友在西安游戏厅赢了不少钱,让他们去西安,他们三人就开着公司的冀ASY108北京现代ix35型金色越野车到了西安,住在十二宫主题酒店。张*将他朋友弓**叫来,他们在西安玩了几天,西安的游戏厅都查封了,他们三个都没有钱,住宿吃饭花的都是他的钱,张*说晚上出去弄点钱,他们四人晚上开车转了几天都没偷下车,张*说要不然就抢几个人弄点钱,张*说他知道宝鸡有一个人,家里是开矿的,很有钱,平常媳妇一个人在家,去弄点钱。他们就同意去宝鸡。从西安上高速后,在车上弓**将手套、口罩、胶带往袋子里装,他才知道张*让他们去他朋友家抢劫。他们到宝鸡后,张*开车将他们拉到一个小区门口,张*让王**和弓**在路边等,他和张*开车准备进小区观察地形,进大门时门卫问找谁,张*说不上来,没让他们进门,张*就把车停在小区北门路边,他就带上口罩和张*进入小区,张*将他带到19号楼下,那栋楼只有一个单元,张*说是四楼最西边的那家,他俩出了小区,在车上张*说那家人认识自己,就不上去了,让他和王**、弓**三个上去。他们三人分别进小区,发现单元门是电子门,他们就等了一会儿,刚好有两个老人出来,弓**拉住门,他们就进去了,从楼梯上四楼,最西边那家防盗门锁着,等了一会,出来一个年轻女子倒垃圾,弓**问了句什么,那女子说是,弓**就进去了,那女的也进去了,他和王**也跟进去了,王**将防盗门锁上。那女的问他们找谁,弓**说你爸在家吗?那女的说出去了,准备打电话,被弓**夺了过去,弓**将刀子掏出来,对那女子说不要喊,弓**用胶带将那女的手捆住,把她推进卧室,将脚也捆住了,他看住那女的,王**和弓**就在房子找值钱的东西,弓**还将那女的手机也装进包里。弓**拿了一张银行卡,问那女的卡*有多少钱,密码是多少,女的说就几百元,告诉了弓**密码。弓**和王**在翻东西时,张*给他打电话问找到值钱东西没,他说了几句就把电话给了弓**。他们在大卧室发现一个保险柜,问那女的钥匙和密码,那女的说不知道,钥匙在她爸那,弓**用菜刀将保险柜往开撬,没有撬开,他踹了一脚把保险柜把手踹动了,就将保险柜打开,里面有一叠现金、一些金首饰还有几件玉器及珍珠项链。弓**和王**把那女的推进卫生间,将胶带割开,用卫生间里的一条围巾将女的捆住,并用袜子将嘴堵上。他们离开小区开车回西安了,在车上将钱数了一下,是9000元。到西安后弓**联系人将金首饰卖了7500元,手机卖了1500元,他们四人每人分了4500元,王**和张*说在西安这段时间吃饭住宿都花的他的钱,两人多给了他一些钱,当晚他和王**连夜回成都了。另证明,他们戴的手套和口罩扔进西安一条河里了。弓**还将给女的手脚上割下来的胶带装进包里带走了,弓担心作案时没带手套,胶带上留下指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审被告人张*向中国农**高新支行申领卡号为4637580005665116的白金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4月30日,恶意透支本金299996.2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未归还;张*向中国**安分行分别申领卡号6226550001336055和卡号6226870030803309的信用卡两张,截止2014年5月5日,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45825.74元,经该行多次催收未归还;张*向交通**省分行申领卡号为6222530811183701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7月11日,恶意透支本金18911.4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未归还;张*向中信**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分别申领卡号6226880005527726和6226880011611076的信用卡两张,截止2014年8月18日,恶意透支本金共计29835.64元,经该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李*、高*、张*、乔某某的证言、张*申请办卡时提交的个人信息、各信用卡账户信息、消费记录、银行催款记录在案证实,原审被告人张*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弓**、张*、原审被告人张*、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准备犯罪工具,预谋并持刀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494569.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田志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张*、弓**、王**、张*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王**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张*的情节,属立功表现;张*归案后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张*信用卡诈骗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张*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对张*及原审被告人张*予以谅解,故可对王**、张*、张*从轻判处。

对弓**所提张*在抢劫犯罪中起策划作用,并积极实施,其被人利用参与犯罪,但量刑却重于张*,原判量刑不均衡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计算各被告人的刑期。张*和弓**的基准刑一致,但因张*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而弓**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差,无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故在抢劫罪中,弓**的量刑重于张*。对弓**所提其抢劫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的重大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入室抢劫过程中,弓**虽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但其持刀恐吓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行为,打开保险柜、劫取保险柜内财物,显见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大,原判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量刑适当,对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弓**的辩护人所提弓**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申请对弓**的精神状况及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以及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弓**在入室抢劫时,弓**与被害人交流正常、进入室内后采取捆绑等行为控制被害人,并实施撬保险柜等行为,张*、王**、田**的供述与弓**的通话清单证明弓**在抢劫得手后联系销赃人田**,根据田**的要求称量赃物,弓**作案时思路清晰,动机目的明确,是在其完全的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精神疾病的病史,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弓**在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时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对弓**的辩护人提出对弓**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弓**系初犯,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对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弓**在抢劫犯罪中参与预谋,行为积极主动,显系主犯,且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没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张**提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在抢劫犯罪中参与预谋,在具体实施抢劫犯罪中,与张*先行踩点,行为积极,系主犯。对张**提其属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抢劫犯罪事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不构成自首。对张**提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检举了张*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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