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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蔡某某于2006年4月17日向广发**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06年5月31日获批,信用卡号为:5203821050105868。截至2014年8月25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604.41元,透支利息9617.00元,延滞金、超额金及相关费用人民币2497.28元,合计共欠款人民币33718.69元。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9月13日,还款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蔡某某还向广发**分行申请另一张信用卡并于2011年11月28日获批,信用卡号为:6225581050006662。截至2014年8月25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856.13元,透支产生利息3609.36元,延滞金、超额金及相关费用人民币2588.55元,合计共欠款人民币15054.04元。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9月13日,还款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蔡某某上述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0460.54元,在透支超过规定还款限期后,经广**行信用卡部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而且还故意躲避银行催收。被告人蔡某某在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其家属已于同月6日将其所欠款还清。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广发银**汕头分行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催收记录、开卡资料、刷卡消费明细记录、证明、谅解书、证人蔡**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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