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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琅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以罪犯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2月10日判决生效。交付合肥市蜀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执行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合肥市蜀山区司法局于2015年12月10日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某自2015年10月国庆期间失去联系,经多方努力查找至今未果,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罪犯张某某已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建议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自2015年10月国庆期间失去联系,经多方努力查找至今未果,无正当理由未能向合肥市蜀山区司法局井岗司法所电话汇报,未参加教育学习,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依法撤销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琅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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