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陈**在平安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75,升级卡号:6235)。随后,被告人陈**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并将透支的款项用于赌博等活动。平安银行从2014年11月开始多次向被告人陈**以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陈**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7,000余元。

2015年8月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梁*、肖*、陈*和的证言,中国平安员工专属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历史账单,分期还款承诺书、催收记录、催款通知书,信用报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