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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丰山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山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田**以自己以及黄**等16人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在中国**泰县支行办理了17张中**银行牡丹信用卡。另外,田**还从王**、田**、李*甲三人处拿到化某甲、路某某、胡某某、尚某某、王**、赵**、黄**、李*乙、杨**、王*乙共十人身份证办理了10张信用卡。后田**使用以上27张信用卡在“景泰县富全山种植专业合作社”、陈*副食调料批发部等地刷卡消费,套取现金挥霍,没有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偿还,拖欠透支款本金1061610.67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田**亲属代田**向工商银行景泰支行归还透支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还款承诺书、办卡清单、透支清单、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收入证明、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通知单、交易明细、还款协议书、尚*和塞北两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注册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贾某某、杜某某、王**、辛**、黄**、辛**、万某某、田**、黄**、田**、赵**、田**、田**、胡某某、尚某某、李**、杨**、黄**、赵**、王**、刘某某、肖某某、化某甲、路某某、王**、孙某某、辛**、闫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案中4张信用卡并非由被告人田**使用,上述事实,只有被告人田**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田**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退赔中国工**支行本金10516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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