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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孙*注册成立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公司),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等地开设7家正升公司门面店,承诺给付年利率18%-36%不等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以委托理财、代为打理资金为由,通过招聘店员对外宣传等方式向徐*等240余人吸收存款达3580万元。被告人孙*将吸收的资金除部分用于投资卡萝KTV、鱼水情宾馆外,其余资金均用于放高利贷、购买宝马轿车及其他个人消费。后被告人孙*因无力还款而逃匿,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截至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孙*除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440余万元,尚有3140余万元无法归还。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孙*将集资款用于了正**司的正常投资、经营活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挥霍集资款;3.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孙*注册成立正**司,并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等地,先后开设7家正**司门面店,以委托理财为由,承诺给付年利率18%-36%不等的高额利息作为诱饵,通过电子显示屏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以被告人孙*为“借款人”,分别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加盖正**司公章的“借款收据凭证”,向徐*、张**、许*、刘*、郝*、卞*、殷*、曹*、孙*丙250余人非法集资达3843万余元。截至案发,被告人孙*除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516万余元,尚有3327万余元无法归还。被告人孙*将非法集资款除部分用于投资卡萝KTV,鱼水情宾馆,偿还本、息外,其余大部分资金被其用于发放高利贷,偿还债务,购买保时捷、宝马轿车及其他个人消费,至今无法偿还其非法集资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后被告人孙*因无力还款而藏匿。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支付的卡萝KTV动产转让费110万元;查封孙**G尼桑轿车一辆、苏G保时捷帕拉美拉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的供述,供认2011年他在新浦开了正**司,最早的门面店在万润街,后来陆陆续续在新浦开了有七家门面店,他招收的业务员通过朋友、社会关系对社会群众进行宣传,承诺给予比银行高的利息回报,吸引社会上的群众到公司存款。在2011年,吸收资金的年利率为15%,后来逐渐上调为24%、36%。他的公司经营范围为二手房信息咨询,汽车贷款信息咨询,但是实际经营主要是吸收社会上的公众存款。具体吸收了多少资金他记不清楚了,但是最多的时候吸收了7000多万,后来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有约300多人,4000余万元没有归还。他吸收的钱投资了两个项目,一是投资卡萝KTV约1200万元;经营鱼水情宾馆,投资约有100万,但是后来都亏损了。其它的钱全被他高利放贷了,最多的时候他在外面放高利贷有两三千万,直到现在还有约500万的借款收不回来。他曾买了三辆汽车,一辆宝马X5约120万元左右,一辆保时捷帕拉美拉138.4万元,一辆宝马X1约28万元,后来三辆车分别被他用于抵债或卖掉还款了。2012年11月,他去台湾旅游的时候,25万元购买了江诗丹顿手表一块。正**司关门停业后,他在外面要账,但是没有要来钱,被抓前三个月他就一直没有露面,住在他女朋友储*租住的中茵名都小区14号楼三单元501室房屋里,储*也知道他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未出庭证人储*的书面证言,证明她和孙*是情人关系,其居住的海州区中茵茗都小区14号楼三单元501室的房子是孙*朋友张*丙帮其租的,孙*通过朋友知道了其住址,跟其说没地方去,想住她这里,她就同意了。大概在2014年6月初住进自己这里。孙*在其住处的一个多月里就是看看世界杯球赛,打打游戏,偶尔会出门一下,出门干什么其也不清楚。公安机关曾告知其孙*是网上逃犯,但她不知道严重性,就没有将孙*和自己住在一起的事情告诉公安机关。

3.未出庭证人张**的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他到孙*的正升公司工作,正升公司下面的分店在工商登记时要有负责人,孙*有时候就要他把名字登记在上面。他只是按孙*要求登记了名字,但从来不去分店。公司挂着房产的名字,但没有办过与房产有关的业务,公司就是吸收老百姓存款,然后对外放高利贷。公司吸收的资金孙*开了一家卡萝KTV,财务人员说过好像是投资了1000万,还承包了渔水情宾馆,对外放高利贷、支付存款人的利息,公司开销,还有就是孙*日常消费,这些资金具体是多少他不知道。他曾经帮助储*在中茵茗都小区14号楼三单元501室租了一套房子居住。

4.未出庭证人孙**的书面证言,证明她是孙*的叔伯妹妹,她从2012年7月到2013年12月在正**司做会计,后来正**司关门停业了。正**司总共开了七家分店,吸收的存款投资卡萝KTV约有1000万,支付客户的利息约有2000万,孙*还会放高利贷,但是她不清楚放出去多少钱。公司开的七个店租金每年在50万左右,七个店业务员吸收客户的钱可以拿提成,吸收1万元可以提成26元,有的业务员一个月最多可以拿到三四万元的提成,正常情况每个月都在一万到两万之间。

5.未出庭证人孙*乙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2月份,她在正升公司工作,公司有七家分店,公司老板是孙*,北小区店是她和孙*两个人负责。公司业务主要是吸收社会上的存款。客户看到他们店的牌子后会进来咨询,如果要存款她们会代孙*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每天晚上她会把客户存的现金交给孙*甲,有时候会把卡号直接告诉客户让他们转账到孙*的卡上。客户存款10万元以下是月利率2分,10万元以上是月利率3分。她上班的时间里,北小区店一共吸收了300多万元。来存钱的群众多数都是朋友口口相传的,听说他们利息高,群众自己也会来存款。她每个月基本工资是1500元,客户来存钱她会有提成。她自己也在正升公司存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42万元。

6.未出庭证人王**、尹*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她们曾经在正升公司大庆东路店工作,公司老板是孙*,公司有七家分店,每家分店有两个业务员。正升公司主要业务是吸收社会存款,只要有钱都可以到公司存款,公司是通过发放宣传单或者门店电子显示屏对外宣传存款年利率18%-24%,客户存款10万元以下是月利率2分,10万元以上是月利率3分。她们负责接待客户和客户签订存款合同,然后把钱交给公司会计孙*甲或者打到孙*银行卡上。她们工资是每个月1500元另外还有提成。她们都在公司存过款,后来钱都取出来了。

7.未出庭证人何某巧、耿*、谷*、李**、黄*、刘**的书面证言,证明她们分别是正升公司各个分店的业务员,正升公司开有七家分店,老板是孙*,公司主要业务就是通过口口相传、电子显示屏、海报等宣传方式向老百姓吸收存款,她们负责接待客户,和客户签订存款合同,合同上借款人孙*是提前签好的,吸收的钱都交给公司会计孙*甲或者打到孙*银行卡上。她们除了每个月1500元工资另外还有提成,她们都在公司存过款。

8.未出庭证人毕*的书面证言,证明她和孙*原来是夫妻,双方于2014年2月份离婚。孙*在开正升公司之后没有给她钱买房子,但是买了三辆车,分别是宝马X5、保时捷帕拉美拉、宝马X1,后来宝马X5被孙*卖掉了,保时捷帕拉美拉被孙*抵押给别人了。她现在独自抚养两个孩子,靠她的父母接济,没有经济来源。

9.未出庭证人武*的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她任正**司会计,孙*是老板,她离职前正**司开了五家分店,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吸收老百姓的存款,吸收来的钱大部分被孙*高利放贷了,按照孙*的经营模式,只有对外放高利贷到5-6分,公司才能持平不亏损,否则都是亏损。后来孙*承包鱼水情宾馆,卡*KTV也是正**司客户的钱投资的,当时付了50万租金给蓝天华侨城。孙*消费很高,一条裤子就好几千,还花一万元给毕*买LV的包,还买了宝马和保时捷轿车。孙*觉得生意做大了,面子上好看些。孙*投资鱼水情宾馆、卡*KTV都是处于亏损状态,没有挣到钱,每个月还要付客户利息。

10.未出庭证人张*甲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孙*到他经营的位于天然居的BOSSKTV会所消费过,消费金额比较大,一晚上消费了3.2万元。他当时还比较吃惊谁一晚上消费这么多,所以对孙*印象深刻,后来才知道孙*的钱根本不是自己的,而是非法集资的钱。卡*KTV现在由他经营,租期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

11.未出庭证人周*的书面证言,证明他和孙*原来是盐务局的同事,之前向孙*借过钱,最早他开千盛房产公司向孙*借过钱,后来他和孙*去南京买大众尚酷轿车,向孙*借了十几万元,后来他买奥迪A7,又向孙*借20万元,他实际欠孙*不超过100万元,但由于利息比较高,越滚越多,最后滚到100多万。孙*欠茆长江300万,后来债权转移,他就向茆长江还钱。他另外打了一张88万元的欠条给孙*的前妻毕*。

他和孙*、丁*、韩*几个人经常打麻将赌钱,孙*还被治安大队处理过,孙*开正升公司后花钱更加大手大脚,买了三辆好车,买过手表,买过戒指,经常去商务KTV,后来朋友提醒他说,经常去KTV,不如自己投资搞一个,孙*便开始投资卡*KTV,每个月30天,有29天的晚上孙*都在KTV消费,而且基本上都是他买单,孙*的女朋友就更多了,他在女朋友身上花费也很大。他还听说孙*在开店之前,外面就欠了好几百万元的债务。

12.未出庭证人陆*的书面证言,证明孙*租赁了其在蓝天华侨城的商铺经营卡萝KTV,支付租金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之后没有付租金,2014年他起诉至法院,判决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卡萝KTV的装修是孙*做的,但签合同时约定,如果孙*单方面违约,装修应该归他。

13.未出庭证人郑*的书面证言,证明他是连云**限公司法人,孙*因装修卡*KTV购买他们公司空调,共计75万元,已经支付了35万元,剩余的40万元至今未付。

14.未出庭证人茆*、金*、王**、唐*的书面证言,证明他们分别向孙*借款及还款情况。

15.未出庭证人夏*的书面证言,证明孙*曾经向他朋友陈*二借钱,并用宝马X5抵押,后来孙*没钱还,陈*二就让他帮忙把抵押的X5车子卖了,后来是他和孙*老婆毕*签的协议,这样孙*与陈*二的债务就结清了。

16.被害人徐*的书面陈述,证明她听朋友说正**司投资利息高、零风险,就于2013年5月7日至9月10日,与正**司签了七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分,共借款17万元,一共拿到利息14400元,进门费1100元,剩余钱款至今未还。

17.被害人张*乙的书面陈述,证明他认识正**司业务员何**,何**介绍她到正**司大庆东路店存钱,他觉得公司的信誉比较好,就把钱投进了公司。2013年2月25日,他存了24万元现金,存期6个月,月利息3分,一共拿了43200元利息和2400元进门费。2013年10月份还了他11.5万元,他实际损失了79400元。

18.被害人许*、刘*、郝*、卞*、殷*、曹*、孙**240余人的陈述,证明正升公司通过电子显示屏、员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他们宣传正升公司存款利息高,有保障及他们在正升公司存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存款期限,获取的本金利息及实际损失情况。

19.书证:(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的自然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查封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孙某苏G轿车一辆、苏G保时捷帕拉美拉轿车一辆。

(3)扣押清单,关于卡*装潢装饰及配套设备的意见书、协议及被害人签名,证明经部分被害人代表与张**协商,将卡*KTV的动产转让给张**,张**共支付转让费190万元,先行支付的110万元已扣押在公安机关。

(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孙*与蓝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2338.1平方米房屋开设卡萝KTV。

(5)(2014)新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孙*与蓝天国际投资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孙*限期搬出商铺。

(6)(2014)新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6月5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支付连云**有限公司空调款4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

(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孙*与毕*2006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同日办理离婚登记。

(8)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正升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9)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凭证、借条,证明被告人孙*与本案250多名被害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收据。

(10)非法集资数额明细表,证明公诉机关统计的被告人孙*向250余名被害人吸收资金的数额、支付的利息、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况。

(1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孙*的交**行、江**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卡交易明细。

对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的被告人孙*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将集资款用于了正**司的正常投资、经营活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有挥霍集资款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孙*甲、孙*乙、张**、周*等人证言与被害人徐*、张**、许*、刘*、郝*等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孙*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骗取250余名不特定公众资金,该款除部分被被告人孙*用于投资,偿还本、息外,其余大部分资金被其用于发放高利贷,偿还债务,购买保时捷、宝马轿车及其他个人消费,至今无法偿还其非法集资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使用诈骗的方法向25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3843万余元,集资款除部分被被告人孙*用于投资,偿还本、息外,其余大部分资金被其用于发放高利贷,偿还债务,购买保时捷、宝马轿车及其他个人消费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3327万余元集资款至今不能返还,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集资诈骗数额、集资参与人数、损失数额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集资诈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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