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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耿**、余**、实习律师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于2010年7月6日向中国**市分行(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中**分行u0026amp;amp;rdquo;)申领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4098。从2010年7月26日开始借给公司刷卡消费。2013年8月8日,郭*在该信用卡透支款项已接近信用额度且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向中行客服临时申请增加信用额度2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通过该卡在黄山龙**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龙**公司u0026amp;amp;rdquo;)的POS机上刷卡套现2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龙**公司的电梯维修费用和黄山龙**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龙**公司u0026amp;amp;rdquo;)应付工程款。

从2014年4月5日开始,郭*已无能力正常还款,中**分行个人金融部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和7月7日两次对郭*本人进行催收,但郭*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归还,并隐匿、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银行催收。至2014年12月2日,该信用卡已经拖欠本金157972.48元,利息64938.7元,共计222911.18元未归还。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郭*委托张*向中**分行还款138000元,并与该行达成还款协议。2015年1月16日,郭*主动到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投案。2015年4月3日,信用卡透支本息已全部偿清。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举出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程**、曹*、陈**、张*、孙*、吴*、郑*等人证言;书证户籍信息、信用卡申领信息、临时增额说明、交易流水、财务报表、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还款说明、后续催收说明、报案申请、工商登记信息、裁定书、听证笔录、龙**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在侦查阶段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郭*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庭审所举证据不持异议,针对起诉书指控查明的部分事实和指控的罪名,辩称如下:一、关于事实方面。起诉书指控其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不属实,其一直接听发卡行中**行的电话,不接是因为其2014年10月被中共安**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安**纪委u0026amp;amp;rdquo;)带走调查后遂电话不通,从安**纪委出来后,其就委托张*与发卡行对接还款,没有故意隐匿、逃避还款的事实。二、关于定性。因其主观上没有逃避偿还透支款的故意,客观上与发卡行达成还款协议,一直努力还款,并在投案前已经偿还大部分透支款。所以,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诈骗罪。

被告人郭*在第二次庭审中,对第一次庭审观点予以修正,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向法庭出示自愿认罪的书面材料。

辩护人耿**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庭审所举证据基本没有异议。二、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屯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中除故意隐匿、改变联系方式的事实外,其他事实基本清楚。三、被告人郭*虽然客观上具有透支事实,但并不具有u0026amp;amp;ldquo;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和逃避银行催收u0026amp;amp;rdquo;等情形,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情节,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特征。理由是,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两高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解释》u0026amp;amp;rdquo;)第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以非法占有为目的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被告人郭*透支的款项应急用于龙**司的经营活动,龙**司拥有十余亿元资产,不存在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问题;在发卡行催收信用卡透支资金后,因被告人郭*涉案被安**纪委要求协助调查,且被限制在期限内不得与外界接触联系,完全身不由己,无法于此期间与发卡行联系处理透支还款事宜,但其仍然采取委托张*与发卡行协商还款期限并实际归还大部分透支款,直至全部归还。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郭*故意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恶意透支的事实不能成立,由此指控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辩护人余**的辩护意见是:一、鉴于被告人郭*已经向法院提交自愿认罪的书面材料,辩护人不持异议。二、关于对被告人郭*的量刑。纵然被告人郭*有罪,但被告人郭*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偿还大部分本金,移送审查起诉前偿清全部透支本息费用,说明其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综合考量被告人郭*的上述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辩护人针对其辩护观点,当庭举出如下证据:《关于被告人郭*涉案部分事实证明的请求》和《关于黄山**限公司董事长郭*配合组织调查的有关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人郭*因配合安**纪委就相关案件调查导致身不由己,无法于此间联系发卡行处理透支资金还款事宜,由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隐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事实不能成立,缺乏构成该罪的事实支点。

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对指控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的书面材料及讯问笔录;2015年12月16日本院对证人郑*制作的询问笔录。

公诉人对辩护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辩护人所举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被告人郭*在经催收后3个月未归还已经构成恶意透支,犯罪既遂;安**纪委并不知晓郭*信用卡透支之事,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要求郭*不与相关案件当事人联系,发卡行与相关案件没有关系,不属指向的范围;公安机关立案后郭*也没有主动与发卡行联系。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反证郭*主观上具有不想归还的故意。

公诉人、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郭*向中行**个人金融部申领该行白金信用卡,所填写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u0026amp;amp;ldquo;申领人郭*,住宅地址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手机号码1379066u0026amp;amp;rdquo;。中**分行经审查向持卡人郭*发放卡号为4098,透支额度为20万元的贷记卡。

该卡从2010年7月26日开始刷卡消费,至2013年8月8日,该卡透支本金及应收利息共计192389.03元,同日9时14分07秒,郭*通过发卡行客服,将该卡的信用额度提升至40万元,期限一个月,同日郭*通过龙**公司P0S机刷卡套现20万元,扣除手续费后198470元,其中192496元转入龙**公司账户,包括该款在内共计2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龙**公司应付实际施工人吴*的工程款,余款5974元用于龙**公司支付苏州**限公司电梯费用。从2014年初开始,中**分行多次通过郭*的1379066电话对其催收,郭*虽有还款,但因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偿清余款而拖欠。至同年4月4日,郭*已经无法还款,该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74124.27元,此后并无消费。

因郭*未能足月足额分期还款,中**分行于2014年6月19日向郭*发出《催缴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u0026amp;amp;ldquo;截止2014年6月19日,贵方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9657.27元,且拖欠时间已经超过100天,中**行对你进行多次催收,贵方拒不还款。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中**行《中银信用卡章程》的规定,现特此通知:请接到此通知后,务必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速到中**行任一网点偿还所欠全部款项。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贵方承担u0026amp;amp;rdquo;,郭*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在限期内还款。因郭*逾期未能还款,中**分行于2014年7月7日再次发出《催缴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除欠款本息为283389.01元以及限制归还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以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6月19日的《催缴还款通知书》相同,郭*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还款。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三个月期间,郭*未能还款。

2014年10月20日郭*被安**纪委要求配合调查至10月26日结束,之后因调查工作需要要求其离开黄山市并与外界停止相关通讯联络,至2014年12月中旬。郭*10月26日离开安**纪委后就重新更换号码离开黄山,直到2014年12月中旬之后仍未将新号码和地址告知中**分行。

中**分行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导致无法联系郭*,无法继续催收。遂于2014年12月5日,向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报案称,截止2014年12月2日,持卡人郭*透支已经超过规定期限,经催收未清偿,构成违约,且有恶意透支嫌疑,欠款本金157972.48元、利息64938.70元、滞纳金79762.38元,本息合计302673.56元。2015年1月6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以郭*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决定刑事立案。

2015年1月上旬,郭*经与龙**司原法律顾问郑*律师联系时知晓中**分行报案后,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的委托书给张*让其处理信用卡事宜。2015年1月13日,张*向中**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15年1月还款138000元,从2015年2月份开始至2015年6月每月还款30000元,共288000元,余款请求贵行考虑实际情况予以减免。同年1月15日还款138000元。

2015年1月16日,郭*主动到黄山公安局屯溪分局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同日该局以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郭*还款30000元,同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对郭*执行逮捕。至2015年4月3日郭*共还款288000元,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本息。

另查明,一、黄山**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龙*置业公司u0026amp;amp;rdquo;)、龙*汇金公司、龙*物业公司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是郭*、董*和王*,实际控制人是郭*。

二、2012年5月份之后,龙*置业公司、龙*汇**司出现经营困难,2014年初,出现大量债务等纠纷。经申请人安庆市中建建筑**限公司、黄山开**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日裁定受理其对被申请人龙*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申请人黄**有限公司、张某某、黄山市**有限公司、黄山开**限公司、黄山市**程有限公司、戴某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日裁定受理其对被申请人龙*汇**司的破产清算。结合本院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及听证笔录,反映出龙*置业公司和龙*汇**司账面负债约2.4个亿。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的出生年月等个人信息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龙恒置业公司、龙**公司、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3.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证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郭*向中**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填写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东方家园11幢301室的住宅住址和1379066的手机联系号码。

4.信用卡交易流水,证明客户郭*卡号4098的信用卡,从2010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消费金额、交易描述、客户还款金额、应收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余额等信息,其中2013年8月8日,该卡显示20万元的消费(结合郭*的供述,该20万元系通过中行客服增加的信用额度),余额为392389.03元;至2014年4月4日,余额为274124.27元,此后未有还款金额,至2014年11月19日包括应收本金157972.48元、利息64938.7元、滞纳金79762.38元,所体现的余额是302673.56元。

5.协议书两份,证明2011年8月发包人龙**公司与承包人黄山**有限公司签订颐和官邸10、11、14号楼的土建等工程项目,结合证人吴*的陈述,吴*是挂靠黄山**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2011年7月25日签订第四期第五期部分土建项目协议,该协议载明分包代表是吴*,证明吴*挂靠黄山**有限公司与龙**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

6.中行黄山分行郭*信用卡临时增额说明,证实2013年8月8日9时14分07秒,郭*通过客服电话临时增额20万元获得审核,提升后信用卡额度增至40万元,期限一个月至2013年9月8日。

7.龙**公司尾号为9159的建行账号从2013年8月至12月31日交易明细,证明该公司资金使用情况,其中2013年8月9日批量消费交易后扣除手续费,POS机套现198470元,其中192496元通过龙恒物业的尾数9159账户转入龙**公司尾数9125账户,5974元支付苏州**限公司费用,结合郭*的供述,该款为通过龙**公司P0S机刷卡套现款,已支付吴*的工程款及苏**公司电梯费用。

8.龙恒汇**司交易明细账,证明2013年8月9日龙**公司9159账户转至龙恒汇**司9125账户192496元的事实。

9.龙恒汇金公司**花池分行尾数9125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8月9日转出一笔20万元至吴*账户,结合郭*的供述,该笔就是其用信用卡套现20万后支付给吴*的。

10.催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中**分行于2014年6月19日和7月7日两次书面催收本息及郭*承诺限期内还款的事实。

11.授权委托书,证明郭*于2015年1月委托张*处理信用卡还款事宜。

12.还款承诺书、还款说明,证明张*于2015年1月13日向中**分行承诺在期限内还款本息288000元,该款于2015年1月15日还款138000元,余款至2014年4月3日已经全部偿清。

13.报案申请,证明中**分行于2014年12月5日向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报案称持卡人郭*涉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14.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证明中**分行于2014年12月5日向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1月6日立案的事实。

15.《关于被告人郭*涉案部分事实证明的请求》,证明2015年10月19日,安徽**事务所向安**纪委发函求证郭*被通知协助调查相关案件的时间、限制与外界联系的期限等情况。

16.《关于黄山**限公司董事长郭*配合组织调查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安**纪委回函确认郭*配合省纪委调查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6日,之后要求其离开黄山并与外界停止相关通信联络至2014年12月中旬。

17.裁定书、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听证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证实龙**公司和龙**公司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账面负债、相关案件等情况。

18.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郭*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u0026amp;amp;ldquo;由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本人信用卡诈骗罪一案,通过第一次开庭审理,现本人对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第一次庭审观点予以修正,以本材料为准u0026amp;amp;rdquo;,该材料经第二次庭审出示,被告人郭*承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认罪观点的变化未予解释。证明被告人郭*经思考后表示自愿认罪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的证言,该证人系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郭*以个人名义在中**行办理了一张可以透支20万元的信用卡(尾数7598),郭*将该卡交给其使用,主要用于龙**司开支,该卡至2012年2至3月份均能全额还款,至2012年4至5月份,因消费增加,公司经营不善出现资金紧张,只能最低还款额还款,至2013年8月8日郭*用该卡套现20万元后,欠款达39万余元,开始透支,一直未还,之后就将该卡还给郭*,2014年10月份之后就联系不上郭*,其1379066的号码也打不通等事实。

还证实2013年8月份后龙*公司因欠款涉案等原因账户被查封和被监管的事实。

2.证人程*乙的证言,该证人系中**分行个人金融部工作人员,证实郭*在2010年7月6日在该行申领尾号为759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20万元,该卡从2014年4月份开始就无还款记录;2014年6月19日及7月7日向郭*催收,郭*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从2014年10月开始就无法联系郭*1379066电话,郭*也不主动联系,故无法催收,遂于2014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卡欠本金157972.48元、利息64938.70元、滞纳金79762.38元,本息合计302673.56元;2015年1月15日郭*通过公司员工张*还款138000元,并就还款达成协议以及2014年10月份联系不到郭*等事实。

3.证人曹*的证言,该证人系中**分行个人金融部工作人员,证实郭*在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其于2014年7月7日对郭*进行催收,郭*签字认可欠款,但郭*一直未还;2014年8月、9月份催其还款,至9月底10月初再打郭*1379066电话处于关机状态,郭*未主动联系银行和告诉新的联系方式,在办公地点等处也找不到郭*等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该证人系龙**公司的出纳,证实龙**公司是龙恒置业公司的全额子公司,该物业公司实际由郭*控制;2013年8月8日郭*让人将信用卡交给其在POS机上刷卡20万元,扣除手续费之后198470元,郭*让其将192496元转入龙**公司账户,余款5974元转入苏州**限公司账户等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该证人系龙**公司工作人员,证实从2014年10月份之后与郭*处于失联状态;2014年12月份的时候通过龙**公司的律师郑*了解到郭*的一张信用卡已经透支几十万元,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知道后比较担心;2015年1月郭*通过一个朋友交给其委托书,委托其处理与中**分行的信用卡还款事宜,其与该行协商后,帮郭*还款138000元,2月份又帮其还款3万元等事实。

6.证人孙*的证言,该证人系龙**公司的财务经理,证实其知道郭*在中**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平时公司开会支付费用时候会用到这张卡等事实。

7.证人吴*的证言,该证人系挂靠黄**集团承包黄山龙**限公司工程项目,其证实因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几千万元,2013年8月9日,该公司向其工行个人账号转款20万元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8.证人郑*的证言,该证人系黄山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实其2008年起任龙*置业公司的法律顾问;2013年至2014年,龙*公司因经济纠纷,账户被法院查封,因楼盘问题账户被监管、政府垫资;2014年12月其知悉中**分行报案称郭*涉嫌信用卡诈骗,告诉郭*银行已经报案,如果不还款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当时郭*在外地,打电话让其处理公司事务,其才告诉郭*处理信用卡透支事宜,郭*可能没钱,一直未还上;郭*于2014年11月从安**检委出来,1379066的手机停用,是用1376418的号码与其联系的,所以银行和公安均找不到他等事实。

三、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0年7月6日在中**分行申领409670070127598信用卡,信用额度20万元,后其用该卡用于公司消费至2013年8月8日,该卡已经欠款本息19万余元,因公司资金困难,没有钱,其个人也没有钱,其为支付吴*工程款和支付电梯款,用该卡在龙**公司POS机上套现20万元,实际到账19万余元,后通过公司账户转给工程承包商吴*20万元(包括该19万元在内)支付工程款,余款转给电梯公司支付维修费;至2014年公司已经无法正常运转,加之账户被查封,不能继续还款,该卡已经拖欠本息30余万元,后来归还十几万元,尚欠20余万元;至2014年4月4日后就再也没有还款;2014年6月19日和7月7日中**分行向其催收时尚欠本息28万余元;2014年10月22日,安**纪委要求其协助调查,11月27日从纪委出来后更换号码,并回到重庆,就再也没有回黄山;其没有将新号码和地址告诉别人,其后来通过张*处理与中国**分行的信用卡事宜;2015年1月15日其投案自首前归还138000元,余款已经与中**分行达成协议等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郭*透支信用卡本金157972.48元的行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董*、陈**、程**、曹*等人证言,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交易流水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郭*从2010年7月26日申领信用卡,至2013年8月8日通过POS机套现20万元,至2014年4月19日之后未按规定期限还款,拖欠本金157972.48元,属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的行为。2.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程**、曹*等人证言,催收通知书、还款通知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郭*因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于2014年6月19日、7月7日两次书面催收后,经过3个月,即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因郭*没有钱,故未予偿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费用的事实成立,该行为属于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情形。3.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董*、程**、曹*、郑*等人证言与《关于黄山**限公司董事长郭*配合组织调查的有关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实郭*从2014年10月20日因配合安**纪委调查需要至2014年12月中旬,被要求离开黄山市并与外界停止相关通信联络的事实属实,郭*据此离开黄山市并变更联系方式也属实。同时还可以证明,郭*在2014年12月中旬,安**纪委对其限制的期限结束后,于2015年1月初,郭*与郑*律师联系时,郑*律师告知郭*发卡行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信息,即从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初,该时间段郭*已经恢复正常,但郭*仍处于离开黄山市后不知身在何处及未将改变的联系方式告知发卡行的持续状态。4.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董*、陈**、郑*等人证言与本院的刑事裁定书、听证笔录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郭*透支信用卡时,其实际控制的龙**公司、龙**公司已经处于因缺乏大量资金、涉及大量债务而无法正常运转状态,至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两公司账面负债近2.4亿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两高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应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具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无法返还的或者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等情形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通过以上证据分析得出的结论可以认定,被告人郭*信用卡透支后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事实成立,之后尽管存在郭*配合安**纪委调查而受限的特殊原因,但在该情形消失后,郭*完全能够采取有效方法及时告知发卡行其行踪和联系方式,但仍处于离开黄山市和改变联系方式的失联状态,致使发卡行无法催收而报案,且郭*系在郑*律师告知其发卡行已经报案可能涉嫌犯罪后才被动处理还款事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配合安**纪委调查后,仍然存在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形,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被告人郭*实施的恶意透支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该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信用卡诈骗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就是指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数额。根据《两高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行收取的费用。结合该规定,本案被告人郭*透支本金157972.48元拒不归还,该本金数额应认定为恶意透支数额,公诉机关指控未归还的利息属于银行收取的孳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郭*的量刑情节。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郭*具有自首、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审查起诉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当庭自愿认罪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两高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规定,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认定为数额巨大。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得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侦查阶段已经偿清全部透支款息及费用,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刑处罚,但因犯罪数额巨大,显不属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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