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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7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28日,

被告人康*在中**银行广场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410887338透支限额为5万元的信用卡。被告人康*持该卡先后在鞍山市铁西区汇盈五金、鞍山**有限公司等多次刷卡透支消费,从2015年2月4日起,截至2015年7月22日,该卡透支本金45970.9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0103.04元,款息合计56073.96元,且逾期168天未还。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康*在中**银行广场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410887338透支限额为5万元的信用卡。被告人康*持该卡先后在鞍山市铁西区汇盈五金、鞍山**有限公司等多次刷卡透支消费,从2015年2月4日起,截至2015年7月22日,该卡透支本金45970.92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0103.04元,款息合计56073.96元,且逾期168天未还。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

上述事实,有证人顾*的证言,被告人康*供述,书证、中**银行牡丹卡账户查询结果、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用于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予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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