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贾*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伪造职务身份及收入证明在中国银行**千秋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074111267779的信用卡,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后贾*将该信用卡交由王某某套现使用。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贾*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达146457.92元。后经中国银行**千秋路支行多次多途径催收,被告人贾*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贾*之子贾*甲于2015年3月20日在中国银**支行柜台存入现金2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中**行提供的证明材料、义煤集团供水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共河南大有能源**公司证明、洛阳市**信息中心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贾*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伪造职务身份及收入证明,描述自己系河南大有能源股**销售中心副处长,月固定收入6500元,年收入100000元,在中国银行**千秋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074111267779的信用卡,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后贾*将该信用卡交由王某某套现使用。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贾*恶意透支该信用卡本金达146457.92元。后经中国银行**千秋路支行多次多途径催收,被告人贾*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贾*之子贾*甲于2015年3月20日在中国银**支行柜台存入现金20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贾*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并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路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中国**秋路支行提供的证明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义煤集**责任公司证明、中共河南大有能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证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通过伪造职务信息,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146457.92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以恶意透支形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被告人贾*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同时,本院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贾*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贾*系初犯;被告人亲属部分退赔被告人犯罪所得。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贾*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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