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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州**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黎**与同案人邓*甲(另案处理)原是广州**理公司的保险销售员。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黎**在同案人邓*甲的安排下,乘被害人全**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中国人**广州分公司的10楼向其所在单位购买车险之机,由同案人邓*甲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盗取得被害人全*的银行卡(开户行:中**银行,卡号:6255)磁条信息,由被告人黎**负责窥视得该银行卡的密码,最终制作出该银行卡的“克隆卡”并得以随意使用。2014年8月27日,同案人邓*甲伙同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利用POS机与上述“克隆卡”,从被害人全*的相应银行账户中转走人民币156万元。次日,被告人黎**分得赃款港币10万元。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所得赃款无退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全*陈述,同案人邓*乙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同案人魏*、黎*、黄*、陆*、邓*丙、何*的供述,证人江*的证言,从侧路器银行卡磁条导出信息,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全*POS机查询记录,全*储蓄卡卡号6255在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流水,百荣世贸商城李**(商户代码308110059980294,POS机E00433)的特约商户申请表、商铺租赁合同、交易流水、绑定的银行卡结算账户资料,珠海高妹荣*商行(商户代码30544059982829,POS机终端号为8829001)的中国**收银行业务申请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江*、苏柔妹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6213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交易流水、绑定的银行卡结算账户资料,预审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深**公安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同案人邓**住处及车辆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在邓*甲家里查获侧路器、POS机、银行卡、电脑、侧路器、读写器、银行卡、POS机、日常工作笔记照片等物品照片,同案人何*与“阿某”的视频截图,招商银**北京分行出具的《关于返还我行已垫付伪卡交易资金的申请》及扣款垫付资金凭证、北京招行报案至北京警方的说明、民**行POS机关联收款账户流水明细、民**行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账户资金流水、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及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黎**伙同同案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黎**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及同案人诈骗被害人的赃款已由招商银**北京分行先行垫付给被害人,故被告人应当向招商银**北京分行退赔赃款15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招商银**北京分行退赔人民币156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黎**所提之上诉意见,经查:有前述证据证实上诉人黎**伙同同案人,盗取被害人银行卡的信息和密码,并制作了相应的“克隆卡”,从被害人银行账户转走人民币156万元,黎**事后分得赃款。对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及同案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招商**分行已先行垫付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及同案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前科、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改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伙同他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且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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