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在中国建**高峡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使用。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文某某透支后开始不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文某某拖欠银行本金24980.50元、利息6022.80元、滞纳金2336.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属实,愿意退赔发卡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人文某某在中国建**高峡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895********545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同年2月27日,被告人文某某开始透支使用该信用卡。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文某某透支后开始不还款,经发卡银行采用打电话、发短信、邮寄催收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文某某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文某某未归还发卡银行本金24980.50元及利息6022.80元,另外,发卡银行还要求被告人文某某缴纳滞纳金2336.93元。

同时查明,1、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主动将所欠银行的全部本息及滞纳金共计33340.23元交至本院当事人款物账户。3、本院依法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文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中国建**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申请》,秭归县公安局水田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秭归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中国**峡分行提交的被告人文某某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对被告人文某某催款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及证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主动退赔了透支的本金24980.50元、利息6022.80元、滞纳金2336.93元,共计33340.23元,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申领、使用信用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