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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刘*在中国民**青山区支行申办了卡号为4230的信用卡,同年7月该卡信用额度临时调至人民币100万元,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3万元。该信用卡开通后,被告人刘*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在武汉南洋大华(青山店)等地刷卡消费,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共拖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297,217.97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身份材料,中**银行信用卡申报材料,银行情况说明,交易记录,信用卡缴款提示函,催收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6月18日被害单位就被告人刘*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23日,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民生银行内,将被告人刘*抓获。被告人刘*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97,217.97元,数额巨大,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信用卡营销中心退赔人民币297,21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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