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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贷款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退还的赃款予以追缴。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2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9月8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在河南省焦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于2009年1月12日,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编造理由,通过事先骗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以其女儿李**的名义向中国邮**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月20日,让其女儿李**在中国邮**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内与该行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并有担保人毛**、刘某某担保,当日中国邮**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向李**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人李**将该款全部取出并使用。被告人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款逃匿。案发时,被告人李**所贷本金70912.83元未予清偿。案发后,李**及另一用款人毛*乙退还中国邮**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但仍有部分赃款没有退出,不能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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