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左*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8)江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4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15日,宋**伙同王**(在逃)伪造了一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和房地产评估报告手续,并由王**安排化名王**的人同宋**一起到大阳岔农村信用社利用虚假的房屋抵押手续办理贷款,大阳岔农村信用社向化名王**的人放贷70万元,宋**得款38.7万元,其余贷款分给了王**。后宋**将分得的部分款项用于对朝沥青贸易,部分款项用于非经营性用途,宋**于2008年4月26日还贷款20万元,李*于2007年6月3日归还8001.70元,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0万元返还大阳岔农村信用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特种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不能归还,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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