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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覃*甲在中国邮政**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马山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后其多次消费、套取现金透支该信用卡。邮政储蓄银行马山县支行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2013年8月21日向其书面催收欠款,其均拒不还款。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覃*甲恶意透支共计15,828.57元,其中本金14,850元,利息(单*)978.57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覃*甲已归还该信用卡的全部欠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覃*甲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马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覃*甲偿还了全部的透支款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审批说明、信用卡催收通知书、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证人韦*、覃*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覃*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覃*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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