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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海**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韩*向中**银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韩*领取了卡号为5200830001455804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人韩*自2007年8月3日起持卡消费,截至2011年8月23日最后一笔透支消费时止,该卡累积拖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3355.56元。2011年9月起,被告人韩*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中**银行从2011年10月26日起以电话、短信、信函、上门催收等形式多次向被告人韩*催收,因催收未果,中**银行湛江分行信用卡中心遂于2012年5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0日立案侦查。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韩*的家属向银行还清了该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穗贷记卡申请表、章程及领用合约;5200830001455804卡的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被告人韩*欠款情况说明、催收欠款的相关材料及还款交易查询表;被告人韩*还款的银行回执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韩*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证人唐**、刘*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累计人民币33355.56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已归还了透支的本金和利息,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韩**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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