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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964号刑事判决。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华**行、光**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辛某某先后向光**行、华**行分别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分别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12,515.65元和5,360.8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15年6月9日,辛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结合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责令辛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辛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辛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96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情节等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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