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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8月30日间,被告人王某某持其办理的卡号为4367455150795230的中国建设**泉州分行信用卡多次进行刷卡消费、取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该行归还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未再还款,其共透支本金57410.1元。2013年11月起,该行即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某催收,被告人王某某即采取更换手机号码未告知银行、离开住所地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仍未将上述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78818.14元归还。2014年11月25日,建设**分行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火车站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1月5日向银行归还全部欠款75000元,银行对其剩余欠款予以减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建设**泉州分行出具的报案申请书、信用卡申办资料、王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57410.1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退出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王某某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王某某缴纳在公安机关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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