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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甲在盘县红果镇聚兴苑12栋楼3号门面“鸿福烟酒店”借用蔡某某的烟草专卖证销售劣质卷烟,2014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查获时,当场在该经营场所内查获陈*甲买来待销售的卷烟109.2条。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算,该批香烟价值为73555元。经贵州省**检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中有106.9条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甲与被告人陈*乙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在盘县红果镇聚兴苑12栋楼3号门面“鸿福烟酒店”内非法经营卷烟,所经营的烟草均为被告人陈*甲所联系购买。2015年4月16日被盘**专卖局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无证经营的卷烟101.7条,涉案卷烟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价值为50963.2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甲与被告人陈*乙系夫妻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江某某、罗某某、黄*的证言,刑事判决书,ATM存款统计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涉案卷烟价值估算表,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卷烟鉴别检测报告,检查(勘验)笔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决定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了市场秩序,被告人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4518.2元,被告人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0963.2元,均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积极购买、销售烟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但提出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畸重。结合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涉案卷烟210.9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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