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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违反国家生猪定点屠宰的有关规定,私自在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某村附近私设屠宰场,宰杀生猪对外销售,共计宰杀生猪140头,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陈*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27046元。2015年5月21日陈*在接到公安机关询问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案发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规,在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某村某地私设屠宰场,宰杀生猪140头,全部到集市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元。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其非法宰杀生猪的经营额为人民币2270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张*、李*甲证实被告人陈*在罗村村莲花庵西边的场院内杀猪的事实。

证人吴某证实陈*在罗村市场卖肉;

证人张某某系淄川区罗村某屠宰场的法人代表、检疫员,证实按照国家规定,屠宰户应该到定点屠宰场进行屠宰,但有些屠宰户不听,在家杀猪后拉着猪肉到其屠宰场让其检疫,并证实陈*存在私自屠宰生猪的情况;

证人李*乙系淄川区商务局商务综合执法大队长,其证言证实国家对定点屠宰场实行行政许可,是由个人提出申请,区商务局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以淄博市政府的名义颁发《定点屠宰行政许可证》,日常监督管理由区商务局负责,检疫工作由区畜牧局负责,对生猪屠宰的管理的执法依据是国务院令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也就是说,在家进行生猪屠宰只有自食可以,如果去卖,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去屠宰,否则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屠宰;

2、书证。淄川区生**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淄川区罗村某屠宰场系淄博市政府在罗村镇批准设立的唯一合法定点屠宰场。其余如有设立,均系非法屠宰场;生猪定点屠宰记录本证实张某某对屠宰户屠宰生猪的记录。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40头生猪宰杀经营额为227046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私设的屠宰场位于淄川区罗村镇某村某地;

5、发破案说明证实案发情况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陈*有非法宰杀生猪嫌疑,2015年5月21日公安民警通知陈*到罗**出所接受询问,到案后,陈*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主动将违法所得14000元交由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扣押;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陈*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法规,私设生猪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销售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系自首,且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三、违法所得一万四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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