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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底,违反国家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规定,私设屠宰场。其未按规定到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生猪定点屠宰场宰杀生猪,私自在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某村其家中宰杀生猪销售牟利,宰杀生猪110头,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17864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案发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自2013年5月至2014年底,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规,在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某村其家中私设屠宰场,宰杀生猪110头,全部到集市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元。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其非法宰杀生猪的经营额为人民币178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张*证言证实其丈夫刘*从2013年5月份到2014年年底,在家中私自杀猪,在家杀了110头猪左右,这些猪都在赶集时卖了,一头猪多的时候能挣100元左右,少的时候能挣80元左右,平均每头猪能挣100元。因为在家杀猪省事,方便。按照国家规定应该在李**定点屠宰场杀猪,不允许私自屠宰,他不应该在家里私自杀猪。

证人国*证言证实其和刘*是邻居,经常在凌晨四点来钟听见刘*家中有杀猪的声音和猪被杀时“嗷嗷”叫的动静,然后在当天的早上六七点来钟,刘*就会开着他的那辆农用三轮车拉着猪肉去赶集卖肉,根据估算,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年底,刘*至少在家中宰杀了一百多头生猪。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淄川区太河镇政府农机畜牧站站长,其媳妇赵某某还经营屠宰场,法人代表是赵某某,单位名称“淄川区太河镇某屠宰场”,是太河镇唯一一家定点屠宰场,太河镇有十二家屠宰户,其中有太河镇北下册村的刘*。按照国家规定,屠宰户应该拉着生猪到屠宰场,其先对生猪进行检测,查看动物检疫证进行屠宰,然后他们杀完猪后,其再对肉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给他们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兽禽品质检验合格证,屠宰户把肉拉走自行销售,但有时他们没有拉着生猪进场自己在家把猪杀好,只是拉着鲜猪肉来,其对鲜猪肉进行检疫后,给他们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品质检验合格证,在他们拉来的生肉上盖上检疫章和检验章,他们再把猪肉拉走进行销售,其也提醒他们多次不能私自屠宰,这是违法的,但是他们不听,因为都是熟人碍于面子,就给他们提供相关的证明,时间长了也就不管了,并证实刘*存在私自屠宰生猪的情况。

证人李*系淄川区商务局综合执法大队长,其证言证实国家对定点屠宰场实行行政许可,是由个人提出申请,区商务局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以淄博市政府的名义颁发《定点屠宰行政许可证》,日常监督管理由区商务局负责,检疫工作由区畜牧局负责,对生猪屠宰的管理的执法依据是国务院令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也就是说,在家进行生猪屠宰只有自食可以,如果去卖,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去屠宰,否则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屠宰。淄川**点屠宰场是兴业定点屠宰场,是李*某和其妻子赵某某开的,平时日常管理、检验检疫、上报报表、台帐记录工作都是李*某在干。李*某不应该给在家屠宰的屠宰户盖章开证明,因为这样很容易纵容屠宰户在家屠宰病死猪、注水肉等,危害群众。

2、书证。生猪定点屠宰记录本证实太河**宰场对屠宰户私自屠宰生猪的记录;淄川区生**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淄川区太河**宰场系淄博市政府在太河镇批准设立的唯一合法定点屠宰场,其余如有设立,均系非法屠宰场。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10头生猪宰杀经营额为17864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私设的屠宰场位于淄川区太河镇某村村西边其家中院子西南角处;

5、发破案说明证实案发情况系公安机关将刘*传唤到案;

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刘*违法所得110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刘*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法规,私设生猪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销售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三、违法所得一万一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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