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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贷款诈骗、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衡桃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现河**水监狱提出(2015)冀衡狱减字第670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衡检减意(2015)1954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付翠暖,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二次、表扬二次,单项记功一次。河北**理局同意对其减刑一年。罚金刑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复函、罚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改造表现和减刑考核期间内受处分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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