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贷款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张*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53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北**庆监狱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对罪犯张*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北**庆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康*、左少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庆监狱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4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北**庆监狱根据张*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北**庆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北**庆监狱对张*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4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4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

另查明,罪犯张**同他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其因犯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服刑期间缴纳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张*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郭X、李X的证言;(3)北**庆监狱出具的罪犯张*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北**庆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庆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北**庆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罪犯张*伙同他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从严掌握对其减刑,故对北京市监狱报请的对罪犯张*的减刑幅度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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