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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诈骗、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冀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31848元(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裁定维持原判。原判认定其当庭自愿认罪。现河**水监狱提出(2015)冀衡狱减字第741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衡检减意(2015)202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付翠暖,刑罚执行机关代表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冯**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表扬3次。河北**理局同意对其减刑四个月。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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