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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魏*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魏*甲在中国工商**浠水支行(以下简称浠**行)申办信用卡。2011年8月5日申办成功,卡号为6216,初始额度为5万元。2011年10月12日申请调整为20万元。2011年11月份,魏*甲的姐姐魏*乙找其借钱,魏*甲将信用卡交给魏*乙使用。魏*乙于11月2日在浠水**有限公司刷卡套现20万元,将其中15万元借与他人,5万元自用。2011年12月25日,魏*甲在浠**行对该笔透支款办理了2年分期付款业务,约定第一月还款8341元,以后每月还款8333元,浠**行并于当日一次性收取利息15240元。之后,魏*乙一直持有魏*甲的信用卡,并相继还款93900元。期间魏*甲在外地做工程,预留银行的手机号码因手机失落,魏*甲重新办理了一张外地的手机号码,但未告知浠**行。魏*乙后无力还款,浠**行遂多次采取多种方式与魏*甲及其妻子和魏*乙联系催收欠款,均无果。2014年6月17日,浠**行到公安机关报案。截止案发,魏*甲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061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魏*甲通过其亲属还清了透支款本息,浠**行对此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魏*乙、汤*、胡*、孔*、何*的证言,有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浠**行催收统计清单、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汇款凭证、谅解书、刷卡凭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甲无视国法,放任其姐姐恶意透支本人信用卡90860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成信用卡诈骗罪。魏*甲透支后在与发卡行办理二年分期付款业务时,发卡行一次性收取魏*甲利息15240元的作法显然没有兼顾到持卡人在未逾期和享受免息还款期内的利息承担数额,因此对该笔款项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视为魏*甲偿还的透支本金。对于魏*甲在不明知公安机关已立案的情况下偿还的5000元因还款时间已经超过规定期限,故不能抵扣本金。被告人魏*甲自愿认罪,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并取得了发卡行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以及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魏*甲在犯罪数额中剔除15240元无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魏某甲上诉提出其在不明知公安机关已立案的情况下偿还银行的50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其已还清全部透支款本息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请求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证人证言和信用卡交易明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浠**行催收统计清单、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汇款凭证、谅解书、刷卡凭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甲无视国法,放任他人恶意透支本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魏*甲在犯罪数额中剔除15240元无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魏*甲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时先给付银行15240元,严格说应该是利息,有发卡银行的员工和公安机关的说明证实。原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该笔款项视为魏*甲偿还的透支本金并无不当。故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魏*甲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在不明知公安机关已立案的情况下偿还银行的50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经查,因此笔钱的还款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不能抵扣本金。故魏*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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