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辩护人何*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袁**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通过黑彩网站,利用互联网报号,采用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在灵宝市内私自销售黑彩,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通过电话、QQ联系,发展下线李**、韩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由下线再从社会中收集散户购买黑彩进行非法经营交易。其中通过银行账户查明,袁**与韩某某共计交易金额1375724元,与李**共计交易金额379520元;通过袁**本人记录账本(2014年4月14日至4月17日)查明与李**交易金额83779元,与韩某某交易金额87286元,与范某某交易金额94435元,与小*交易金额36646元。以上共计20573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扣押决定书、账本、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银行交易记录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护人何照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袁**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通过电话或互联网报号,采取银行转账、支付现金方式,向李某某、韩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销售黑彩。期间,被告人袁**共计销售黑彩金额1926309元。其中,通过被告人袁**本人记录账本(2014年4月14日至4月17日)查明,被告人袁**与李某某黑彩交易金额83779元,与韩某某黑彩交易金额87286元;通过银行账户查明,被告人袁**与李某某黑彩交易金额379520元,与韩某某黑彩交易金额13757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王**、袁**、韩某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表、银行账单、账本、扣押决定书、证明、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袁**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彩票交易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指控被告人袁**犯罪数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对银行交易记录中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台,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