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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信用卡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了(2008)卢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顾**曾于2012年5月21日被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9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顾**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警官须惠波;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朱*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记功,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顾**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当庭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顾**提出的减刑建议,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顾**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7月30日始至2016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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