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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了(2012)闵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张**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马*、张*;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减刑建议书,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张**递交的认罪书,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始至2016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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