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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2014)黄浦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军天湖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军天湖监狱警官李*、戚传水;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陈*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了罪犯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服法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当庭经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的罪犯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徐**减刑建议,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始至2020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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