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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在宁洱**用社大厅当保安的被告人龚某某帮罗某某取款后,拾得罗某某遗忘的信用卡及其密码。2015年1月11日12时许,龚某某到普洱市中国邮政储蓄街心花园支行,使用罗某某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在宁洱**用社大厅当保安的被告人龚某某在帮助罗某某取款后,拾得罗某某遗忘的卡号为XXX信用卡及写有密码的纸条。2015年1月11日12时许,龚某某到普洱市振兴大道30号中国邮政储蓄街心花园支行,使用罗某某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10000元,后被龚某某使用。2015年3月26日,民警在梅子信用社将龚某某抓获归案。同年3月30日,龚某某的妻子陶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罗某某信用卡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及挂失补办材料、龚某某信用卡开户信息及明细帐、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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