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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封**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张*在建**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828,该卡于2014年6月13日发生最后一笔交易后,截止2014年10月12日共欠款为人民币26593.57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5687.51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为人民币906.06元。经建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上门催收,张*拒不归还透支本息,已超过三个月。

二、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伪造两套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及加油站租赁协议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将假证抵押给被害人王*,从2011年3月17日起分六次从被害人王*处骗取借款209万元,约定期限为五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张*将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在支付给被害人几个月的利息共计39万元后张*无力偿还借款。

三、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通过原开**业银行(现为中**行)西郊支行信贷员李*,利用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担保,分别以张*、胡某某、刘*的名义骗取贷款38万元、45万元、44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审批下来以后,被告人张*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和李*的生活费。其中,38万元贷款到期后,李*还款18万元,剩余109万元贷款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在诈骗犯罪中应认定是从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关于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其在诈骗犯罪中应认定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自首情节等综合考虑后依法对张*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张*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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