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刘*在中国建**限公司遵化北关储蓄所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一张,由刘*持有并使用。后被告人刘*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信用卡进行消费,至2014年12月共透支本金59984.03元。后经中国**用卡中心多次催收一直未还。遵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对此案立案侦查。现透支银行本息已全部退还。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刘*在中国建**限公司遵化北关储蓄所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60000元,由刘*持有并使用。后被告人刘*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信用卡进行消费,至2014年12月共透支本金59984.03元。后经中国**用卡中心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遵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刘*将透支银行本息83920元已全部退还。

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遵化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将被告人刘*以传唤证传唤到案,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孙*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能主动将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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