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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群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中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夏*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26日投入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6年6月16日止。

执行机关辽南新入监犯监狱于2015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检察机关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5年度职业技能培训奖励1次。现累计积分21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夏**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情况介绍、罪犯积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夏**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夏**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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