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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挪用资金、信用卡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沈**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挪用资金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辽宁省**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沈**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钟**、郑*,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和大*、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9月30日,罪犯王**获得记功奖励5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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