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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未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未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王*、卢*,被告人未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家中,编写针对网络游戏的名为“TC天使”的游戏外挂后,与被告人未某等人达成协议成为该游戏外挂的销售代理,由被告人未某在互联网上公开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被告人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未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发行互联网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被告人霍*的辩护人王*、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霍*系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未某的辩护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未某系自首,积极退赃,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家中,编写针对腾**司享有著作权并利用网络发行的“地下城与勇士”网络游戏的名为“TC”天使的游戏外挂,又从互联网上购买生成运行该游戏外挂程序所需的卡号及密码,与被告人未某达成协议成为该游戏外挂的销售代理,由被告人未某在互联网上公开销售,变相发行该外挂程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霍*从中获利将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未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经鉴定,该外挂程序修改“地下城与勇士”软件的运行程序,可以改变“地下城与勇士”软件的运行过程及结果。

案发后,被告人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被告人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霍*向侦查机关退赃人民币167万元,被告人未某向侦查机关退赃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未*的供述,证人展某的证言,关于《地下城与勇士》软件与《TC天使脚本》软件的关联性检验鉴定报告,河**业银行出具的被告人霍*农行卡往来交易明细表,被告人未*支付宝账户的电子数据光盘,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霍*签字确认的网站截图,被告人霍*、未*签字确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霍*检举情况材料,淮安市非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霍*、未*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未*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经过享有著作权的腾**司许可和授权,出版、发行、销售互联网出版物,严重侵害了市场管理和公平竞争原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未*已经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未*的犯罪情节,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十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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