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信用卡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沈河刑初字第1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指派刘*、刘*,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朱国学、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1月25日,罪犯张**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赃款未返还,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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