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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用妻子李**的身份证从中国建设**市城西支行申**号:4367480050056780信用卡,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逾期达219天,透支本金为19993.29元,经银行多次催缴,被告人叶某某未还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西宁市公安局警侦支队投案,并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叶某某、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19993.29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并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等情节,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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