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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2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邓**和杜**(已判刑)至本区车墩镇车亭路、泖亭路路口附近,以抛物诈骗的方法骗得被害人白某某的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等物品,后分别从二张银行卡冒领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1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邓**再次和杜**至本区叶榭镇**产品有限公司南面50米的空地处,以抛物诈骗的方法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元、手机一部(价值1,077元)、戒指一个及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等物品,后从该银行卡冒领2,000元。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邓**在贵州省思南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同案犯杜**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ATM机监控截图照片、手机销售收款凭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冒领钱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邓**在以往的供述中称如果有证据证实第一节犯罪事实,其是认罪的,故在指控时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但今天庭审中在证据面前被告人以记不清,没有骗过这么多钱否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不符合坦白的条件,故不再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邓**予以处罚。

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其辩解第一节事实是否参与不记得,且没有骗过这么多钱。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邓**没有否认参与犯罪,仅是记忆不清,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也愿意认罪,说明其有如实供述的法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邓**和杜**(已判刑)至本区车墩镇车亭路、泖亭路路口附近,以抛物诈骗的方法,骗得被害人白某某的手机1部、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后从2张银行卡中共冒领40,000元。

2011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邓**再次和杜**至本区叶榭镇**产品有限公司南面50米的空地处,以抛物诈骗的方法,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元、手机1部(价值1,077元)、戒指1枚及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等物品,后从该银行卡中冒领2,000元。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邓**在贵州省思南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6日8时30分许,其在车亭公路四号桥处,被2名男子以抛物诈骗的方式,骗走建设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各1张以及诺基亚手机1部,后发现2张银行卡各被取走2万元,并辨认出被告人邓**就是其中1名捡到钱包,要与其分钱的男子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5日8时许,其在本区叶榭镇叶发**品有限公司南面50米处,被2名男子以抛物诈骗的方式,骗走手机1部、戒指1枚、邮政储蓄卡1张及现金5、60元,后发现银行卡被取走2,000元,并辨认出被告人邓**就是其中1名捡到钱包,要与其分钱的男子,被告人杜**就是其中1名遗失钱包,要检查其财物的男子的事实。

3、同案犯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6日6时许,其接到“小邓”电话后,在南桥与“小邓”、“小石”碰头,后3人至车墩镇车亭路、泖**口处,其负责望风,“小邓”与“小石”负责丢假钱、捡假钱,从1名女子处骗得2张银行卡,“小邓”给了“小石”1张卡,“小石”单独去取钱了,其与“小邓”一起至车墩街上的建设银行门口的ATM机处,“小邓”将密码告诉其,但因其不会取钱,还是由“小邓”从ATM机上取出2万元,后来“小石”也过来了,“小邓”分给其6,600元;2011年7月5日8时许,其与“小邓”在叶榭镇叶新公路南侧的厂区附近,其负责丢假钱,“小邓”负责捡钱,2人从1名女子处骗得1部手机、1枚戒指、1张银行卡,后其与“小邓”至叶**业银行的ATM机处,“小邓”从卡内取出2千元,其分得1千元,并辨认出“小邓”就是被告人邓**的事实。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在2011年4月26日,被害人白某某被骗的2张银行卡分别被取走2万元的事实。

5、监控截图证实,在2011年4月26日9时24分许,2名男子在ATM机处取款的情况。

6、手机销售收款凭证及松**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77元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杜**已被判刑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邓**在家中被思南县公安局邵家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而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亦分别得到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截图的佐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邓**提出记不清,没有骗过这么多钱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抛物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冒领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以记不清为借口,在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等证据面前,仍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已不符合坦白的认定条件,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不再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向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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