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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栾某某明知自己及儿子王某某均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王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淮南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XXXXXXXX),后被告人栾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金额以偿还赌债。后经发卡行多次电话、短信催收,栾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按时归还欠款,并改变地址及联系方式以逃避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7日,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欠款达24091.06元、利息2376.76元、滞纳金2008.76元。2015年5月18日,栾某某还清透支本息合计29598.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用卡申领信息单、信息查询记录、银行催缴记录、工商银行卡业务中心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常*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到期未归还欠款24091.06,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案发后偿还全部本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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