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于2012年期间,因企业倒闭欠下高额外债,其通过申办中**银行信用卡的手段进行透支套现,总计透支本金219103.18元,套现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和偿还外债。后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满三个月仍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当庭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陶*因企业倒闭欠下高额外债,其通过申办中**银行信用卡的手段进行透支套现,至案发前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19103.18元,套现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和偿还外债。后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满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太仓市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退赔被害单位中国**仓分行人民币219103.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朱*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农业银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综合报告、银行卡交易清单、出入境记录、相关民事诉讼文书、银行转账票据;被告人陶*供述和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陶*系初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