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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信用卡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于2012年4月在中**银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26210010*的信用卡,民**行于2012年5月核发卡片,何*于5月激活使用,而后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月2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7055.7元,经中**银行吉林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何*于2015年9月10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何*亲属代其归还银行本金人民币5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仍欠款本金人民币77055.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供述、证人李**证言、办案经过、抓捕经过、报案材料、办卡材料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催缴记录、报案警告函、缴款告知函、业务受理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进行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亲属已替其返还部分本金,何*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055.7元返还被害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返还部分本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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