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在中国建设**松原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使用此卡透支钱款。此后未能按规定及时还所透支的钱款,中国建设**松原分行按被告人常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和地址电话催收,但其住址及联系方式均已更改,无法联系。被告人常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建设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所欠本金,至2015年10月23日透支银行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966.87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已全部结清所欠银行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5400元。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中国**款凭条、中国建设银**信用卡经营中心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信用卡办理手续、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人民币19966.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扶余市社**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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