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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后王**脱逃。本院于2014年8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2月4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在中国农业**济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王**持该卡自2010年2月份至8月份透支了19944.82元用于偿还赌债,并在信用卡账单到期后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项本息。公安机关立案后,王**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7日分三次归还9700元,于2013年8月21日、8月29日、9月14日归还剩余本息共计2632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X娟、姚X平的证言,王**申请办理信用卡材料,交易信息,中国农**限公司济源支行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及报案材料,还款凭证,还款证明,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19944.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王**在案发后已归还全部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对王**因犯赌博罪判处的缓刑;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王**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在对其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有自首、退赃、前科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但一审对王**宣判过程中,王**脱逃,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本着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不再对王**加重刑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19944.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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