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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左右,被告人袁*在广**公司岗亭外拾得本公司同事谢*的信用卡开卡邮件(内含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为图财,被告人袁*于2015年7月14日借用谢*的手机偷偷将信用卡激活,并更改查询密码、交易密码、预留手机号后,分别于当日和次日下午窜至长沙县泉塘街道七七连锁超市、长沙**道锦和帅康食品店,冒用该信用卡刷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7月30日,公安民警在广**公司将被告人袁*传唤到案,并依法扣押上述信用卡,后将信用卡发还给被害人谢*。

案发后,被告人袁*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袁*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行信用卡、银行交易单、账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谢*的陈述、指认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审判期间,本院对被告人袁*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积极退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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