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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烟芝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台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台监狱指派徐**、厉*,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3年4个月26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王*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王*涉案赃款42万余元未退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罪犯王*的认罪悔过书,山**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但其涉案赃款42万余元未退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未缴纳,故本次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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